公布修正後"新竹縣立雙溪國民小學及幼兒園校園開放及使用管理辦法",即日起生效,請查照
新竹縣立雙溪國民小學及幼兒園校園開放及使用管理辦法
依據:
一、新竹縣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校園開放及使用管理辦法。
二、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19日府授教國字第1149550452號函。
第一條 本校為配合新竹縣政府推廣教育,落實社區資源共享,發揮學校
校園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園係指學校管理之各項場所設施:
一、體育館。
二、運動場。
三、各類球場 (綜合球場、籃球場) 。
四、教室及會議室。
五、停車場。
六、其他校園場地(含露營)。
七、其他室內外場館及設施。
第三條 學校場所開放使用應本教學及師生安全為優先,並以學校社區化
原則辦理。
前項事務統一由本校總務處辦理。
第四條 各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舉辦具有教育性質、社教文化、社會
福利或從事有益身心健康之休閒活動者,均得提出申請,經學校
核准後使用。
在學校開放時間,進入校園從事戶外健康運動者,可免提出申請。
運動場、各類球場(綜合球場、籃球場)開放時間:
平日:上午五時~六時五十五分,下午四時~九時。
假日:上午五時~下午九時。
場地設施:體育館、運動場、各類球場(綜合球場、籃球場)、一般
教室、專科教室、會議室、視聽教室、電腦教室、其他校園場地(含
露營)、停車場可租借時間:假日前一日下午五時至假日最後一日
下午五時。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學校場所;其已核准者,應立
即停止使用或限期遷離學校範圍:
一、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
二、違反公序良俗。
三、有借用目的以外之營業行為。
四、有安全顧慮。
五、變更活動內容。
六、轉讓他人使用。
七、借用者不遵守有關規定經勸阻無效。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拒絕其進入或請其離場:
一、酗酒、煙毒或精神行為異常。
二、流動攤販。
三、聚眾鬥毆。
四、破壞公物。
五、未經許可隨意進入未開放使用教室或其他校內場所。
六、隨意張貼或污損校園環境。
七、攜帶易燃物、爆裂物、危險物或違禁品。
八、其他不法行為。
違反前項及前條各款禁止事項者,必要時得請警察或相關機關協
助依法處理。
第七條 申請使用學校場所者,應於使用七日前向學校提出申請,填具申
請書及契約書,經學校核准及繳驗相關證件並於使用三日前繳納
保證金及場所使用費後,始得使用。
場地每場次為一小時,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第一項之場所使用,學校得依實際情況訂定收費標準表並報縣府
核定後實施。
管理單位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費投保有關火險、公共安全意
外責任險或其他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並以管理單位為受益人
。
第八條 申請使用學校場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退還已繳場所使用費之
一部分或全部:
一、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於原定使用前三日通知學校者,
得退還場所使用費百分之八十。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如期使用時,得退還其無法使用
期間之場所使用費。
三、學校因特殊情形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改期;無法改期者,
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收、減收二分之一或停收場所使用
費及保證金: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得免收場所使用費及保證
金。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得免收場所使用費及保證金。
三、重大災害地區供災民使用,得免收場所使用費及保證金。
四、提供處理緊急急難救助使用,得免收場所使用費及保證金。
五、從事有關社會福利之公益活動,得減收二分之一場所使用費
及保證金。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得減收二分之一場所使
用費及保證金。
七、配合本校發展學校特色之社團性活動,得免收場所使用費及
保證金。
八、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減收或停收。
第十條 使用期間,使用者應負責維持場所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
生,並應接受學校之監督指導。
第十一條 使用場所之保證金於活動辦理完畢,經學校檢查無誤後,於七
日內無息退還。使用者於使用場所完畢後應即回復原狀,如有
毀損應予賠償。未即時回復原狀者,學校得僱工清潔或修復,
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除,如有不足,應予追償。如因使用者疏
失引起之意外事件,造成場所及設備毀損,應負一切賠償及修
復責任。
第十二條 本校依本辦法所收場所使用費用覈實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並以
收支對列方式辦理。
前項費用以支付相關人員人事費、清潔費、水電費、設備維護
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設施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得提
撥部分經費,以充實學校設施。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依據:
一、新竹縣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校園開放及使用管理辦法。
二、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19日府授教國字第1149550452號函。
第一條 本校為配合新竹縣政府推廣教育,落實社區資源共享,發揮學校
校園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園係指學校管理之各項場所設施:
一、體育館。
二、運動場。
三、各類球場 (綜合球場、籃球場) 。
四、教室及會議室。
五、停車場。
六、其他校園場地(含露營)。
七、其他室內外場館及設施。
第三條 學校場所開放使用應本教學及師生安全為優先,並以學校社區化
原則辦理。
前項事務統一由本校總務處辦理。
第四條 各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舉辦具有教育性質、社教文化、社會
福利或從事有益身心健康之休閒活動者,均得提出申請,經學校
核准後使用。
在學校開放時間,進入校園從事戶外健康運動者,可免提出申請。
運動場、各類球場(綜合球場、籃球場)開放時間:
平日:上午五時~六時五十五分,下午四時~九時。
假日:上午五時~下午九時。
場地設施:體育館、運動場、各類球場(綜合球場、籃球場)、一般
教室、專科教室、會議室、視聽教室、電腦教室、其他校園場地(含
露營)、停車場可租借時間:假日前一日下午五時至假日最後一日
下午五時。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學校場所;其已核准者,應立
即停止使用或限期遷離學校範圍:
一、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
二、違反公序良俗。
三、有借用目的以外之營業行為。
四、有安全顧慮。
五、變更活動內容。
六、轉讓他人使用。
七、借用者不遵守有關規定經勸阻無效。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拒絕其進入或請其離場:
一、酗酒、煙毒或精神行為異常。
二、流動攤販。
三、聚眾鬥毆。
四、破壞公物。
五、未經許可隨意進入未開放使用教室或其他校內場所。
六、隨意張貼或污損校園環境。
七、攜帶易燃物、爆裂物、危險物或違禁品。
八、其他不法行為。
違反前項及前條各款禁止事項者,必要時得請警察或相關機關協
助依法處理。
第七條 申請使用學校場所者,應於使用七日前向學校提出申請,填具申
請書及契約書,經學校核准及繳驗相關證件並於使用三日前繳納
保證金及場所使用費後,始得使用。
場地每場次為一小時,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第一項之場所使用,學校得依實際情況訂定收費標準表並報縣府
核定後實施。
管理單位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費投保有關火險、公共安全意
外責任險或其他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並以管理單位為受益人
。
第八條 申請使用學校場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退還已繳場所使用費之
一部分或全部:
一、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於原定使用前三日通知學校者,
得退還場所使用費百分之八十。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如期使用時,得退還其無法使用
期間之場所使用費。
三、學校因特殊情形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改期;無法改期者,
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收、減收二分之一或停收場所使用
費及保證金: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得免收場所使用費及保證
金。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得免收場所使用費及保證金。
三、重大災害地區供災民使用,得免收場所使用費及保證金。
四、提供處理緊急急難救助使用,得免收場所使用費及保證金。
五、從事有關社會福利之公益活動,得減收二分之一場所使用費
及保證金。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得減收二分之一場所使
用費及保證金。
七、配合本校發展學校特色之社團性活動,得免收場所使用費及
保證金。
八、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減收或停收。
第十條 使用期間,使用者應負責維持場所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
生,並應接受學校之監督指導。
第十一條 使用場所之保證金於活動辦理完畢,經學校檢查無誤後,於七
日內無息退還。使用者於使用場所完畢後應即回復原狀,如有
毀損應予賠償。未即時回復原狀者,學校得僱工清潔或修復,
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除,如有不足,應予追償。如因使用者疏
失引起之意外事件,造成場所及設備毀損,應負一切賠償及修
復責任。
第十二條 本校依本辦法所收場所使用費用覈實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並以
收支對列方式辦理。
前項費用以支付相關人員人事費、清潔費、水電費、設備維護
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設施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得提
撥部分經費,以充實學校設施。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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